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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体会官网hth:内江市出台《内江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来源:华体会官网hth    发布时间:2026-01-11 01: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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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市城市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科学高效利用再生水资源,提高再生水利用率,保障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再生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再生水规划、建设、利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再生水利用遵循节水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安全利用、分质分类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工业用水水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等国家标准,能够直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生产厂站、再生水管道、加压泵站、计量、水质检测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将再生水利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再生水利用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筹管理,鼓励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优先配置使用,慢慢地提高再生水利用比例。

  第九条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按程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做好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园林绿化、工业园区产业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计划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道。再生水利用管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在再生水管道覆盖区域内,政府投资新建的医院、学校、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管道、加压泵站等设施设备。

  在再生水管道覆盖区域内,新建宾馆、饭店、商场等商业设施建设项目及工业项目,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管道、加压泵站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再生水工程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再生水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任务。

  第十三条需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项目相关责任单位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责任:

  (一)建筑设计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要求和内容;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设计文件要求,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二)设计单位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按照再生水利用技术规范和标准,同步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四条新建再生水管道与已建公共再生水管道连接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协商再生水运营单位现场勘验,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建设项目的再生水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再生水工程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建筑设计企业开挖或迁改已建成的公共再生水管道,须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承担管道迁改等费用。开挖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对再生水管道造成破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生产用水,建筑施工和商业建筑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设置管道水质监测点,做好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户要求;

  (五)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建立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定期开展巡检,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运营单位理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障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经营单位与再生水用户自主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以内的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再生水输配管网、取水装置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取水装置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等情况对再生水运营单位做监督检查,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机制,开展再生水水质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用户的监督,指导再生水用户严格按照再生水水质标准规范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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